(2015)海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85年6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王×1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3号院门前时与被害人杨×(男,25岁,另案处理)醉酒逆向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1在现场等候处理并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对此起事故进行处理,认定杨×负主要责任,被告人王×1负次要责任。当日23时15分,医务人员抽取王×1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8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王×1于2015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1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王×2、刘×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及涉案车辆照片,呼气和抽血过程视频,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醉酒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海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