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上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方小珍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珍,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63号原告:方小珍。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明,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方小珍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交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燕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珍、被告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小珍起诉称:2014年5月6日上午,原告乘坐13路公交车前往吴山壶笑天茶楼上班途中,在公交车经过本市上城区凤山门时,因司机急刹车使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严重。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因治疗需要无法上班,医生建休达三个月,并先后花费医药费2751元、交通费527元。自原告受伤治疗后,与被告相关人员联系赔偿事宜,但都未得到妥善解决。被告是13路公交车的所有权人,因被告司机过错致使原告受伤,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74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27元、误工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7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若干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2751元;2、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27元;3、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工资表若干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参加劳动,有收入,因受伤造成收入损失;4、诊断证明书六份,证明医生建休十周;5、公共交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公司司机紧急刹车所致。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被告也愿意承担原告的损失,但是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过高。被告认为:1、原告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3个月偏长;2、原告的伤情不需要增加营养;3、对交通费部分有异议,认为部分与挂号费及诊断证明书时间不一致;4、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6、医药费票据三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45.32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根据挂号和病历的日期,被告只认可其中的8张,共计158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建休时间在2014年6月13日至6月24日中间有中断,被告对之后的时间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5、6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4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上午,被告公司司机高峰驾驶由被告所有的13路公交车(编号7-4602)途径本市凤山门时紧急制动,导致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原告自行支出医药费2742元,交通费527元。被告垫付医药费645.32元。因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方案,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退休后被返聘在杭州市上城区壶笑天茶楼工作,平均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自受伤后在家休息了十周。原、被告协商一致认可误工期限为45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峰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且存在过错,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高峰系被告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的损失最终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742元,为此,其提供了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并提供了相关的门诊病历。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500元,为此,其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及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软组织挫伤而不能再继续参加劳动,产生误工损失。根据原、被告协商一致的误工期,以及原告退休返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45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27元,并为此其提供了出租车发票。本院认为,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其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2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也不同意赔付,故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且被告也不同意赔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性损失为:医疗费2742元、误工费4500、交通费200元,共计7442元。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损失74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方小珍损失7442元;二、驳回原告方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实际收取200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朱燕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陶舒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