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赵佳生诉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佳生,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初字第14号原告赵佳生,男,1967年6月5日出生。被告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郭旭斌,大队长。原告赵佳生诉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经审查,原告赵佳生所提供的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系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院释明,原告赵佳生拒不变更被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佳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阁审 判 员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姚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