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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建民,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出生,住址同原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芝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彩凤、人民陪审员王寿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7月17日生男孩杨运来,2008年10月25日生女孩杨某乙。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2013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自此继续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应诉,未予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视被告杨某甲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7月17日生男孩杨运来,2008年11月22日(农历10月25日)生女孩杨某乙。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裁定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资料、村委会证明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形成了事实婚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育有两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完整,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芝梅审 判 员  李彩凤人民陪审员  王寿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臻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