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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云龙与胡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龙,胡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316号原告胡云龙,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潘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亮,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胡云龙与被告胡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龙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本院依法向被告胡亮送达了开庭传票,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龙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3、借款期限届满,若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除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外,另需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所借款项。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出借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日止,即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胡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5日,被告胡亮作为甲方,原告胡云龙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特向乙方借现金进行周转,就借款事宜,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平等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一次性借给甲方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2、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形式支付付给甲方。3、借款期限为4个月,于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止。4、借款期限到期时,甲方一次性将借款归还给乙方。5、甲方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认真履行义务,如有任何违约行为,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还清全部借款,并按照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如到期未还款,除承担违约金之外,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甲方还应承担乙方诉讼时的律师费用(按照诉讼标的8%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通过自己62284504700******账号转款100000元至被告胡亮6228480860482*****账号。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请。另查明,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事宜,向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发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2月25日前归还所借款项,逾期不还,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包括借款金额的30%和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两项之和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自愿调整为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既然合同约定了“甲方还应承担乙方诉讼时的律师费用(按照诉讼标的8%计算)”,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因诉讼产生了律师费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胡云龙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胡亮支付原告胡云龙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限随借款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交纳1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亮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纯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