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郑治友与邢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治友,邢金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26号原告:郑治友,男,197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苗红艳,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亚,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金德,男,197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郑治友与被告邢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献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治友的委托代理人刘金亚、被告邢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治友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2014年8月20日还款,到期不还按违约金5%每月。如果到法院起诉,律师费有借款人付。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偿还原告10000元,下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合计80000元;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邢金德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违约金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三: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郑金友缴纳律师代理费3000元。证据四:被告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张借条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逼着我写的。对证据三有异议,我不能确认这个代理费的事情。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邢金德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10月份我借原告款50000元,当时讲没有利息,到2014年7月28日,原告来向我要款时跟我算5分利息,算了25000元利息,逼着我打了75000元的借条。因为他到我家闹,不让我一家老小过正常生活,我没办法只有给他写个借条。我还过他10000元了,不属于违约,所以我不应该再付他违约金。被告邢金德当庭播放手机录音一份(未提交法庭)。证明:欠原告款50000元,原告给我要5分的利息,我不同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该证据是被告当庭提供,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该录音不能注明来源与出处,并且不能证明录音内容是原告所说,并且该录音内容混杂不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邢金德向原告郑治友借款7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郑治友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75000元)”安徽省阜南县柴集镇普善村小邢庄28号,还钱日期2014年8月20号,到期不还,按违约金5%每月,如到法院起诉,律师费有借钱人付。”后被告还款10000元,余款拖欠不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邢金德借原告郑治友款,有被告出具借条在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逾期被告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邢金德辩称,当时借原告郑治友款是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向被告要款时按照5分算了25000元的利息,逼着被告写了75000元的借条。因被告邢金德当庭播放的手机录音,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违约利息过高,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本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内计算。到2014年12月20日违约利息应为:65000×2%×4个月=52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金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治友借款65000元,支付违约利息52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1日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合计7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郑治友负担144.5元,被告邢金德负担793元,本院减收9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献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雅楠(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26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