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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7-05

案件名称

郭明均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张某;郭明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汉族,2013年1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大关县,住大关县。系被害人周某1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汉族,1981年4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大关县,农民,住大关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大关县,农民,住大关县。系被害人周某1之父。被告人郭明均,男,汉族,1984年1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大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关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大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范泽华,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明均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正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被告人郭明均及其辩护人范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明均因被害人周某1不愿和他共同生活,遂产生与周某1同归于尽的念头。2014年7月14日,郭明均到云南省大关县,用事先准备的单刃水果尖刀将周某1杀死在家中,郭明均在现场自杀未遂。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郭明均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郭明均对其持刀杀害周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感情纠葛引发,属于激情杀人,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且郭明均昏迷状态下被直接带走,属于自首,请求对郭明均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要求被告人郭明均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4820元。郭明均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周某1与李某2曾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的女儿于2013年1月29日出生。周某1外出打工期间与被告人郭明均认识并产生感情以后,便带着女儿与郭明均离开李某2。后因周某1不愿与郭明均共同生活,郭明均便产生找到周某1同归于尽的想法。2014年7月14日14时许,郭明均到云南省大关县25号找到周某1,用事先准备的单刃水果尖刀连续刺杀周某1头面部、胸腹部和四肢等部位,致周某1当场死亡。随后,郭明均采用服食农药、菜刀割颈、跳楼等方式自杀未果。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周某1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7月14日前往大关县寿山镇益珠村卫生院将受伤的被告人郭明均控制。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大关县周某1家二楼堂屋。现场勘查发现多处血迹或凝血块。堂屋沙发北侧地面有一具头东脚西呈仰卧状的女性尸体。尸体北侧木凳凳面上有弯曲变形、刀柄已损坏的单刃水果尖刀。尸体右腿北侧地面的营养快线饮料空瓶内有刺鼻性气味。堂屋通向屋顶的楼梯上散落有白色泡沫,部分泡沫上有滴落状血迹。屋顶积水内有红色刀柄的菜刀。周某1住房东侧地内和水沟附近见新鲜泥土松动和倒伏的杂草。勘查提取现场血迹七份、单刃水果尖刀、营养快线饮料空瓶、菜刀等物。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明均经混合辨认确认现场提取的水果尖刀系其用来刺杀周某1的作案工具,现场提取的菜刀系其用来自杀的工具。庭审中,被告人郭明均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水果尖刀和菜刀亦作了确认。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7月14日向周某2提取的上有“学生日记”字样笔记本等物,向李某2提取塑封照片。庭审中,被告人郭明均确认从李某2处提取的塑封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自己;确认有“周某1你好狠心”内容的笔记本是自己携带到现场的。李某2亦确认塑封照片上挎着自己女儿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郭明均。5、活体检验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明均右颈部检见深达胸锁乳突肌及气管的创口,左侧腰部检见片状皮肤擦伤;同时提取郭明均口腔擦拭物和血样等备检。6、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被告人郭明均口腔擦拭物、营养快线饮料瓶中均检出敌敌畏成分;送检被害人周某1的肝组织、胃组织及内容物中均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农药、拟除虫菊酯农药及氨基甲酸酯农药成分。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1头面部、胸腹部和四肢等部位检见三十余处创口,多处创口深达胸腹腔。综合分析死亡原因系锐器刺破胸腹腔脏器所致的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伤工具为单刃刺器类工具。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周某1系失血性休克死亡。8、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送检现场提取的血迹中有两处应是被害人周某1所留,有两处应是被告人郭明均所留;送检现场提取的单刃水果尖刀刀柄和刀叶上的擦拭物检见被害人周某1的血迹。9、大关县《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表证实,被害人周某1与李某2的女儿于2013年1月29日出生。10、证人证言:(1)李某2证实,周某1随干爹姓周,户口上的名字就是周某1。周某1与其于2013年底带着女儿外出打工,周某1与其他男子关系不正常后带着女儿离开。后周某1因郭明均对她不好于案发前二十多天带着女儿回到大关。周某1说过塑封照片的男子就是郭明均。2014年7月14日14时许,刘金会在门外的公路上呼救,其跑回去踢开门发现周某1躺在地上,身上到处是伤和血。郭明均提着刀站在周某1的旁边,手里还拿着营养快线瓶装的东西喝。郭明均从楼梯上楼去后听见喊有人跳楼,后发现郭明均的脖子上有伤口。李某2经辨认确认郭明均就是杀害周某1的人;确认死者就是周某1。(2)刘金会对其发现有个男子持刀刺杀周某1后,跑到公路上呼救,李某2来将门踢开以及男子跳楼的过程作了证实。刘金会并证实,周某12012年与李某2共同生活。(3)周良甫(村委会副支书)、李仲全、陈科红、罗良宽分别对其到案发现场发现周某1死亡以及将郭明均送往村卫生院救治的事实作了证实。陈红芬亦对其进入现场后发现周某1死亡的事实作了证实。周某2、李某3并证实,案发现场有一把水果刀。(4)闵某(电信公司网络维护主管)对其听到有人呼救后发现有一个男子跳楼,后又捡石头砸头的过程以及电话报警的事实作了证实。(5)杨正昆(主治医生)对救治郭明均的过程以及郭明均的伤势作了证实。杨正昆并证实,郭明均身上散发着农药味。(6)徐光凤对郭明均曾于2014年7月13日到位于大关县寿山镇街上其经营的旅馆住宿,7月14日7时左右离开的事实作了证实。11、被告人郭明均对因周某1不愿与其共同生活而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尖刀杀害周某1的犯罪事实以及采用服食农药、菜刀割颈、跳楼等方式自杀未果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其供述和指认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明均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明均因情感纠葛持刀刺杀被害人周某1身体多部位,致周某1受三十余创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作案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郭明均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没有投案的主观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没有投案的行为,不成立自首。郭明均为实施犯罪而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属于有预谋的犯罪,且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不足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郭明均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请求对其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是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判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明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郭明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志培审判员  张钦鹏审判员  黄开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谭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