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46号原告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次年8月29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13年12月12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相处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谐。且被告一直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气吞声,但被告不知悔改,变本加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自己日后会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13年12月1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一女,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相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待婚姻问题应三思而行,慎重为之,尤其是女儿年龄尚小,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宽容、相互谅解,修复夫妻感情的裂痕,和好如初,同时给孩子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龚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方安琪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