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3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祁博祎与被告向志刚、王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博祎,向志刚,王红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384号原告祁博祎,住涿州市。法定代理人祁国栋,系原告父亲,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哲军、冀雪明,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志刚���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被告王红霞,住涿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觅,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博祎与被告向志刚、王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博祎的法定代理人祁国栋、委托代理人冀雪明,被告向志刚、王红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博祎诉称,2014年10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向志刚驾驶冀A9XX**车与行人祁振民怀抱祁博祎相撞,致祁振民及祁博祎受伤,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向志刚、王红霞辩称,被告只应赔偿原告合理范围的损失,对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已全部由王红霞支付,��红霞是车主,向志刚是王红霞雇佣的司机,向志刚不承担赔偿责任。除原告的医疗费是被告王红霞负担的,被告王红霞还额外给付了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向志刚驾驶冀A9XX**轻型厢式贷车同沿涿州市东杨合庄村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翾大药房前,与行人祁振民怀抱祁博祎由南向北时相撞,致祁振民及祁博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向志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祁振民及祁博祎无责任。事故车冀A9XX**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王红霞,被告向志刚受雇于王红霞。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治于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已由被告王红霞负担,诊断证明建议院外继续治疗,休息8周,家人陪护,加强营养。后原告到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天坛医院、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20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祁博祎还有其他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27天×50元),营养费4150元[(住院27天+休息56天)×50元],护理费10512元[梁曼宁82**元:2986元/月×(住院27天+休息56天);祁国栋2250元:2500元/月×住院27天],交通费酌定800元。另查,被告王红霞已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综上,扣除被告已赔偿的部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50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志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向志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发生事故时被告向志刚属职务行为,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红霞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已赔偿部分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祁博祎各项经济损失15032元。二、驳回原告祁博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祁博祎负担974元,被告王红霞负担326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于红凤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