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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冀F×××××号大众轿车行驶至安新县县委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袁某甲驾驶的冀F×××××号尼桑吉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陈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2014年9月21日,经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甲负次要责任,陈某乙无责任。2014年10月2日,事故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甲、魏某、何某、袁某乙、陈某、张某、杨某的证言,安新县公安局安新公(交)扣字(2014)0084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到案说明,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1402555、1402554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安)鉴(法医)字(2014)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及经济赔偿凭证,吴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尹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贾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