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扬、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7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国道101线某某县登仕堡镇巴尔山村南路口时,在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因观判不周,驾驶措施不当,追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小型轿车乘车人陈某某、倪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及乘车人陈某、刘某甲受伤。经某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系胸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呼吸循环机能障碍为死因;倪某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生命中枢机能障碍为死因。此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倪某某、陈某、刘某甲无责任。另查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倪某某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某、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某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某书、介绍信,证人倪某某、陈某某、魏某、徐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刘某甲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占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