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席某与祝某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席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素蓉,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某甲。原告席某与被告祝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素蓉、被告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共有两个儿子四个女儿,被告是原告的大儿子,原告丈夫已亡故。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原被告关系一直不睦。2009年5月,江山法院就原告及其丈夫诉被告赡养费纠纷议案作出判决。现由于物价上涨,原判决确定的每年500元生活费现已不能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而且原告年老体弱,独自生活在荒无人烟的府前村石顶43号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晚年生活得不到基本保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在其家中为原告提供住房一间供原告居住;2、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500元,限于每年2月28日前付清;3、原告名下的农村居民合作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在其坐落于江山市县河东路16号4幢301室房屋中为原告提供住房一间供原告居住,并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由被告承担六分之一。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曾就赡养费纠纷在江山市人民法院处理,法院判决被��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祝某甲辩称:对原告系被告母亲、原告共有二子四女、2009年双方赡养费纠纷一案曾经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已经按照判决每年支付500元给原告,2014年度的赡养费也在本次收到诉状后交给府前村党支部书记王石荣处,他会替被告转交给原告。石顶43号的房屋是原告及其丈夫建造,共有8间房屋和2间厨房,由原告一人居住,环境较好,且石顶村人口众多,四邻都有人居住,并非原告所称的荒无人烟。被告已经离婚,原县河东路的房屋在离婚时归子女所有,并且前妻有居住权,现被告并无房屋,自身也是住在工地里,故没有能力重新提供原告房间居住。原告每年出卖自留山中的毛竹和板栗有一定收入,且政府每个月还有补贴。现被告同意每年支付600元赡养费给原��,并且同意承担原告医药费(凭有效票据)的六分之一。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现已离婚,且没有固定居所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既然能将房屋给其子女,也应有能力为原告提供住房,且该房屋现仍登记在被告与其前妻名下,被告对房屋仍有所有权。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被告现已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县河东路的房屋)归婚生子女所有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原告及其丈夫祝某乙共有二子四女。2009年4月20日,原告曾因赡养费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5���18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祝某乙生活费共1000元,并承担医疗费用的六分之一。现原告丈夫即被告父亲祝某乙已死亡,原告再次诉至本院。2011年2月16日,被告与郑爱芳在江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江山市县河东路16-4(301)室面积为63.8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及该房的所有浮动物品归女儿祝颖莹、儿子祝颖睿各半拥有,乙方(郑爱芳)拥有单独居住权”。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目前老年人的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年近七十,其有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权利,原告生育的六个子女均应履行赡养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及六分之一的医疗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六分之一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9)衢江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生效判决,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综合当地农村居民生活状况、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及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各项因素,原判决确定的每年500元赡养费确已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开支,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700元较为合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县河东路家中为其提供住房一间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现有房屋居住,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居住地点因荒无人烟而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祝某甲每年支付原告席某700元生活费,限于每年2月28日前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哲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