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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无业。2007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凌晨5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路215号“北江网吧”内,被告人王明趁邻桌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窃取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黑色海信U8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明因临时工作入住青岛市黄岛区银沙滩路温德姆至尊酒店员工宿舍138号房间。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明趁同宿舍被害人许某某熟睡之际,窃取其放置在床上枕头边的黑色高科牌GK-K2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元。2014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明至青岛市黄岛区台头村“同城劳务派遣”店内,窃取被害人冯某某放置在该店办公桌上的白色步步高Y13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2014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明至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蜊叉泊村,爬窗进入“老兵劳务”中介部,拆解线路欲窃取该店办公桌下的组装电脑主机时,疑有人进入因害怕而逃离。2014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明至青岛市黄岛区台头村王某某暂住处,伸手入窗窃取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床头附近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明携带上述笔记本电脑行至该村文化中心西侧南北胡同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笔记本电脑被依法扣押。综上,被告人王明盗窃5次,金额人民币277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被告人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凌晨5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路215号“北江网吧”内,被告人王明趁邻桌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窃取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黑色海信U8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明因临时工作入住青岛市黄岛区银沙滩路温德姆至尊酒店员工宿舍138号房间。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明趁同宿舍被害人许某某熟睡之际,窃取其放置在床上枕头边的黑色高科牌GK-K2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元。2014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明至青岛市黄岛区台头村“同城劳务派遣”店内,窃取被害人冯某某放置在该店办公桌上的白色步步高Y13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2014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明至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蜊叉泊村,爬窗进入“老兵劳务”中介部,拆解线路欲窃取该店办公桌下的组装电脑主机时,疑有人进入因害怕而逃离。2014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明至青岛市黄岛区台头村385号王某某暂住处,伸手入窗窃取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床头附近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明携带上述笔记本电脑行至该村文化中心西侧南北胡同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笔记本电脑被依法扣押。综上,被告人王明盗窃5次,金额人民币277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明的部分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王明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王明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张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