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安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黄英与贾刚、尹祥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贾刚,尹祥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安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黄英,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五矿镇。委托代理人涂里,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刚,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文县共乐镇。被告尹祥丽,女,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兴文县古宋镇。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健,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9554-6。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英与被告贾刚、尹祥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中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里,被告贾刚及被告贾刚、尹祥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健,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贾刚驾驶川QG81**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红桥镇往兴文县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55分行驶至江安县五矿镇境内309省道199KM+850M处时,因车速过快且观察不仔细,与从公路左方叉路口出来,斜向由左向右变道行驶的原告黄英驾驶的川Q0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4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贾刚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黄英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1日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4年5月24日转回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76202.98元,全部为原告自行垫付。川QG81**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尹祥丽,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8419.20元(22368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护理费5700元(60元/天×95天)、误工费11900元(100元/天×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15元/天×95天)、医疗费76202.98元、续医费5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8047.18元;按责分摊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64023.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垫付了15116.4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川QG8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尹祥丽辩称,被告尹祥丽将川QG81**号车借给被告贾刚使用,被告贾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尹祥丽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肇事车辆川QG8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人民法院认定;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医疗费和生活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偏高,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在第二次鉴定中,保险公司垫付了差旅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贾刚驾驶川QG81**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红桥镇往兴文县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55分行驶至江安县五矿镇境内309省道199KM+850M处时,因车速过快且观察不仔细,与从公路左方叉路口出来,斜向由左向右变道行驶的原告黄英驾驶的川Q0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4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贾刚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黄英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1日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4年5月24日转回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94天,共用去医疗费76202.98元,为原告自行垫付。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颧骨上颌骨骨折术后;2.右手拇指、左手中指骨折;3.左侧上肢血管内异物。出院医嘱为:1.口外科门诊随访;2.血管外科门诊随访;3.院外继续换药治疗;4.院外注意休息,如有不适,请立即到我院就诊。兴文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左侧颧骨上颌骨骨折术后;左手中指远节指间关节、右手拇指掌指关节陈旧性脱位;左臀部皮下血肿;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一月,继续换药治疗。专科随访。功能锻炼。2014年8月12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黄英因交通事故损伤,致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右手拇指丧失功能36%,评定为九级伤残;2.黄英后续医疗费为人民��55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了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1月13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鼎城司鉴(2014)临鉴字第31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告贾刚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5116.40元。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垫付了鉴定费,同时称支付了原告第二次鉴定用于差旅费等费用共计3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川QG81**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尹祥丽,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贾刚是借用被告尹祥丽的车,被告贾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现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账户上,一直未使用。川QG81**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江安县煤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两份、工商保险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一份、江安县煤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江安县五矿镇石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江安县五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陈伦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起一直在江安县煤矿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在江安县五矿镇社区政府居民楼2单元3楼2号陈伦华的房子里。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其医疗费76202.98元,要求在本���中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该损失应当按照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据此,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6202.98元,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处理,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700元(60元/天×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15元/天×95天),计算天数有误,本院调整为护理费5640元(60元/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15元/天×94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900元(100元/天×119天),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9天,标准按80元/天计算,本院调整为9520元(119天×80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98419.20元(22368元/年×20年×22%),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在城镇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第二次的鉴定意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调整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关于原告方请求的的精神抚慰金6600元,根据第二次鉴定的意见,���院依法调整为精神抚慰金6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续医费5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因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意见部分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意见,其伤残鉴定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6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及原告就医、评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主张的其在第二次鉴定中垫付的差旅费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评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差旅费为12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垫付的差旅费为18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续医费5500元、误工费9520元、护理费564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8642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6910元、伤残项损失111732元。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贾刚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黄英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贾刚作为侵权人及被告尹祥丽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尹祥丽将川QG81**号小型轿车借用给被告贾刚驾驶并无过错,故被告尹祥丽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贾刚承担5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8642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6910元、伤残项损失111732元,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川QG81**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910元,合��11691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732元(111732元-110000元),按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划分标准,由被告贾刚承担50%的责任为866元。被告贾刚垫付的费用15116.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减少诉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主张的其在第二次鉴定中垫付的差旅费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评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差旅费为1200元,故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垫付了18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于在本案中并未使用,因此由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自行处理。以上费用予以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当在川QG81**号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859.60元(116910元-1800元+866元-15116.40元),给付被告贾刚垫付款14250.40元(15116.40元-8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QG8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00859.60元,给付被告贾刚垫付款14250.40元;二、驳回原告黄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黄英负担550元,被告贾刚负担1200元;此款原告黄英已预交,被告贾刚负担部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贾刚上述垫付款时扣减1200元给付原告黄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中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登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