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肖某、严某等与朱有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华,严伙贤,冯伙兰,肖某甲,肖某乙,朱有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10号原告:肖长华。原告:严伙贤。原告:冯伙兰。原告:肖某甲。原告:肖某乙。原告肖某甲、肖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肖长华,身份信息同前,系原告肖某甲、肖某乙的父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立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有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号*层东侧**层东侧。负责人:徐渭,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铁锋,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长华、严伙贤、冯伙兰、肖某甲、肖某乙与被告朱有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华、严伙贤、冯伙兰、肖某甲、肖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立挺、被告朱有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长华、严伙贤、冯伙兰、肖某甲、肖某乙诉称,2014年11月30日20点10分许,被告朱有弟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大唐镇驶往诸暨,途经诸暨市市南公路钟家村地段,与行人严任英发生碰撞,造成严任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查,被告朱有弟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有弟赔偿五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0万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朱有弟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五原告诉称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基于认定为同等责任的情况下,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50%的比例承担。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前提是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并要符合保险合同的其他条件。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前提下,相关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三、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分别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害人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方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受害人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事实,原告方虽然提供了相关的暂住证,但从暂住信息中可以反映出居住地仍然属于农村,并非城镇。另外,原告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实际生活在诸暨的事实,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严任英负事故同等责任,五原告主张8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按照交强险的赔偿次序,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来承担。(3)对丧葬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明显过高,误工时间明显过长、标准过高,认可3人7天。(4)医疗费用请求法院根据五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核实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朱有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诸暨市大唐镇驶往市区方向。20时18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市南路钟家村地方时,与严任英发生碰撞,造成严任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01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有弟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遇对向来车交会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行人动态,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前方自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发生碰撞,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同等责任;严任英在漆划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在机动车道内与直行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同等责任。严任英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4年12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9650.43元。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前,严任英长期从事织袜工作。原告肖长华系严任英丈夫,原告严伙贤系严任英父亲,原告冯伙兰系严任英母亲,原告肖某甲、肖某乙系严任英女儿。还查明,被告朱有弟所有的浙d×××××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单、住院病历、临时居住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有弟和严任英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有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浙d×××××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属于保险范围的,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予赔付。现五原告作为严任英的近亲属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严任英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在事故前长期以从事织袜工作的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支持3人7天计2560.95元(121.95元/天×7天×3),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严任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650.43元,2、死亡赔偿金951060元(37851元/年×20天+11760元/年×15年÷2+11760元/年×18年÷2),3、误工费2560.95元,4、丧葬费22256.50元,5、交通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027527.88元。上述损失中,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119650.43元[医疗费限额9650.43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朱有弟负事故同等责任且系机动车一方,由其赔偿60%计544726.47元[(1027527.88-119650.43)×60%],该部分损失又可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按照50%比例赔付的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付原告肖长华、严伙贤、冯伙兰、肖某甲、肖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64376.9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长华、严伙贤、冯伙兰、肖某甲、肖某乙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2元,依法减半收取53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