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二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正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710号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负责人李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新华,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清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正军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建设路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培,被告工行建设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曹新华、张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正军诉称:原告的工商银行活期存折及二代身份证于2013年在原告住所处被盗。2013年9月23日犯罪嫌疑人在被告处以原告名义办理了密码挂失、重置业务及新办银行卡业务,被告在未对来人身份信息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为来人办理了相关业务,致使原告所有的36113元当天被来人凭重置后的密码转入新办银行卡中。原告认为,原告存款中国工商银行为原告办理的活期存折,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储蓄合同履行过程中,确保存款安全是中国工商银行应尽的义务。被告在未谨慎核实持卡人身份信息和存款人是否一致的情况下,为持卡人办理密码挂失等业务,致使原告损失36113元,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1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工行建设路支行辩称:被告办理原告所诉的密码挂失重置业务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操作规范进行的,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核实来人身份信息就为来人办理业务的情形,因此被告在办理该项业务中不存在任何违法和有过错的地方,被告对原告所称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存折密码挂失和重置业务本就是原告本人所为,不存在所谓的犯罪嫌疑人,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工行建设路支行依申请对账号17×××24的账户进行密码挂失,并对该账户进行了密码实时重置。同日,被告工行建设路支行依申请开立了户名为赵正军、账号为17×××71的个人银行结算户,并办理了向该账户内存入36105.18元的业务。办理上述业务时,申请人向被告工行建设路支行出示了赵正军的身份证、账号17×××24的存折,被告工行建设路支行对赵正军的身份信息进行了联网核查,核查结果为公民身份号码与姓名一致,并留存有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第一页)及显示“赵正军”签名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第二页)、特殊业务凭证、个人业务凭证(签单)。账号17×××71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9月23日该账户开户,并存入10元;2013年9月23日通过卡存存入36105.18元;2013年9月23日通过ATM分别取款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并发生跨行费10元;2013年9月29日通过ATM分别取款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元,并发生跨行费8元;2013年9月29日,该账户消费95元;2013年11月9日分别现存存入10000元、1600元;2013年11月30日,该账户取出11602.18元,并销户。原告主张前述账号2013年11月9日的存款业务及2013年11月30日的取款、销户业务系其办理。2013年11月10日原告向荥阳市公安局豫龙派出所报案,报案称其存折上的35000多元现金被盗取,并称“其于2013年11月8日发现身份证及存折被盗,2013年11月9日其到荥阳工商银行存入11600元,后在办理存折挂失时发现存折内的三万五千多元现金被盗取。”2013年11月10日,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3.11.10郑州荥阳市赵正军存折现金被盗案立案侦查,该案尚未侦查终结。原告主张上述密码重置、开户、存款、2013年9月23日及2013年9月29日的取款、消费业务非其本人办理,并主张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第二页)、特殊业务凭证、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上的赵正军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认为被告为原告以外的第三人办理上述业务,致使原告存折中存款被取走,已构成侵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第一页)、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第二页)、特殊业务凭证、个人业务凭证(签单)、账号17×××71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刑事案件备查卷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本案其提起的系侵权之诉,原告需要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据以办理业务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特殊业务凭证、个人业务凭证(签单)非其本人填写、签名,但公安机关所立之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原告亦未通过笔迹鉴定之方式对其签名真伪予以确定,不能据此确定上述业务非原告办理,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办理业务时在操作程序、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过失,以致造成存款被取走的直接后果,故原告以被告构成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3611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正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元,由原告赵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稳静人民陪审员 田 波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