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立撤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胡建国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张公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胡建国,张公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立撤字第000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小南路国鼎大厦7楼701-706室。代表人王麒麟,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建国。一审被告张公志。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建国、一审被告张公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4)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2014)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学涛审 判 员 魏美莲代理审判员 江思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娄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