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郭龙英与温世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龙英,温世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郭龙英,女,1972年6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少荣、李佩,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世丽,女,1981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廖海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龙英诉被告温世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训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龙英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温世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三个月,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及支付利息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的计算利息。被告辩称,欠原告郭龙英借款100万元无异议,欠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但同意按月息1.5%计算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温世丽立据借原告郭龙英人民币100万元,并注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3日,如需要提前归还,提前一个月通知。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并及时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来本院处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自2014年11月24日起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温世丽欠原告郭龙英借款100万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已达成合意,即一致同意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该合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世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龙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世丽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赖训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