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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金某与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张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78号原告:金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许建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年17周岁,现在黄岩第二职业技术学校读书;××××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现年10周岁,现在临海市江南中心小学五年级读书。原、被告双方因感情彻底破裂,于2008年3月1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婚生女儿、儿子均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但原、被告离婚至今,两个孩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实际抚育。被告对两个孩子未尽抚养义务。被告在外欠债较多,房产证也抵押给他人,讨债人经常到两个孩子居住的房屋骚扰、打砸门窗玻璃,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障,严重损害两个孩子的身心××和学习教育。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尽其作为父亲的责任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被告也不知去向、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让两个孩子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且两个孩子本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为了两个子女的××成长,请求法院判令:一、婚生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金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查询回执各1份,拟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子女情况反映材料各1份,拟证明子女要求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证据四、(2008)临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调解离婚以及确定子女抚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载明的内容与本院对原、被告子女所作的笔录内容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在黄岩第二职业技术学校读书;××××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现在临海市江南中心小学读书。2008年3月19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婚生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由被告张金福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张·金富负担。”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张某甲经常不在家,两个孩子先是由他们奶奶照顾,后来因为他们的奶奶生病,随原告一起生活。另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询问婚生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他们都明确要求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婚生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的父母亲,在双方离异后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离婚时,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经本院调解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婚生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由被告张金福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张某甲负担。”据此,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由被告张金福抚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随意变更。确定子女抚养关系变更的首要原则是变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有利子女健康成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本案被告经常不在家,子女长期随原告生活,且婚生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均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对原告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抚养费的给付,本院根据子女的必要费用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由被告张某甲给付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抚养费每人每月人民币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由原告金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张某甲向原告金某支付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抚养费每人每月人民币400元至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独立生活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许建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