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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驾驶员,住常德市鼎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王庭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7时50分许,蔡某驾驶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途径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775公里+600米处,追尾碰撞由林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事故发生后,二车停于快车道内,闽c×××××号车乘员杨某下车在快车道内活动。17时55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径事故路段慢车道,追尾碰撞由张某甲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尾部并刮擦闽c×××××号车右侧,碰撞在快车道内的杨某,浙b×××××号车受碰撞后前移碰撞由许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尾部,致浙c×××××号车失控向左碰撞浙c×××××号车左侧,造成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五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月13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林立群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对其自身的伤亡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杨某因遭受交通事故损伤造成腹部开放性损伤导致快速大量失血,最终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林某、曹某、孙某、张某甲、许某、张某乙、刘某、杨某的证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系初次犯罪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程茜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