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洪博与库车县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博,库车县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陈洪博,男,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勇,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车县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五一路13号12栋102室法定代表人姜水晶,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洪博诉被告库车县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焕英、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库车县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博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库车县五一大厦1栋10单元1004室的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及其他费用;2011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相关房屋产权证却一直未办理交付原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库车县五一大厦1栋10单元1004室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原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库车县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库车县五一大厦1栋10单元1004室的住房,但未交房款,被告于当年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因为被告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及借款,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进行了算账,后被告以其建造的上述房屋折抵所欠原告的款项,并于201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房款314100元、契税17055.3元(含库车县五一大厦1栋10单元1002室的契税)、维修基金11370元(含库车县五一大厦1栋10单元1002室的契税)、暖气费的收据,于2011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用以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现被告已办理了库车县五一大厦的整体房地产权属证书,但至今未办理原告的分户房地产权属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据4份、证明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所以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原告也已将相关契税、维修基金等向被告交纳完毕,故被告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库车县五一大厦1栋10单元1004室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库车县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陈洪博在相关部门办理库车县五一大厦1栋10单元1004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并向原告陈洪博交付上述房屋权属证书。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牟艳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