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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沈建平与徐惠红、杨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平,徐惠红,杨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沈建平。被告:徐惠红。被告:杨惠琴。原告沈建平与被告徐惠红、杨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惠红、杨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经催讨,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归还,若到期不还,承担利息10800元。到期后,两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10800元,合计2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惠红、杨惠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对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向原告所作的承诺。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徐惠红、杨惠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经催讨,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归还,若到期不还,承担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利息共计10800元。到期后,两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0800元,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惠红、杨惠琴归还原告沈建平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10800元,合计2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徐惠红、杨惠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和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