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英源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丙亲属王某戊及被害人王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英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山东Q×××××号大型拖拉机,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1KM+880M(费县探沂镇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行车未确保安全,与对行的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东蒋村的王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载同村的王某丁)相撞,致王某丙左侧锁骨下动脉破裂,左肺挫裂伤,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丁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刘某弃车逃逸。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丙亲属经济损失24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丁损失6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车辆及驾驶证信息、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丙尸体检验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甲、于某甲、于某乙、李某、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吴 武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