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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三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宋吉强与董永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吉强,董永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25号原告宋吉强,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慧梅,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永筑,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5号,组织机构代码966233961-1。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吉强与被告董永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汉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梅,被告董永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10时,被告董永筑驾驶鲁YRD5**号小货车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华工业园内倒车时车辆后部撞到了站在车后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永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107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董永筑所有的鲁YRD5**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98元、误工费15700.6元、护理费26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67元,共计101110.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永筑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我已经赔偿原告1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商业险是500000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董永筑驾驶鲁YRD5**号小货车(车主董永筑)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华工业园内倒车时车后部与站在车后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34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永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吉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解放军第一○七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56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波护理,李波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树夼李家居民委员会居民。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原告受伤后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衡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吉强因车祸受伤,遗留右上肢活动受限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花费交通费4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董永筑已经赔偿给原告13000元。另查,原告宋吉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莱阳市谭格庄镇朱省村,自2012年初开始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方里庄子居民委员会居住工作。再查,肇事车辆鲁YRD5**号小货车车主系被告董永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为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永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吉强不负责任。被告董永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宋吉强自2012年初开始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方里庄子居民委员会居住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为56528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因此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292元。原告住院20天,住院期间由李波护理,李波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树夼李家居民委员会居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549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698元、误工费9292元、护理费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肇事车辆鲁YRD5**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92元、护理费1549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4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包括医疗费25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董永筑已经赔偿原告13000元,该13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董永筑。扣除被告董永筑已经赔偿给原告的13000元,原告其他的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329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董永筑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吉强医疗费22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292元、护理费1549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1067元。二、被告董永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吉强鉴定费19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宋吉强负担83元,由被告董永筑负担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汉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盛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