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四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4-22
案件名称
吕虎山、昆明腾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吕虎山;昆明腾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虎山,男,汉族,1962年3月12日出生,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张德利,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腾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东冲顶安石公路旁。法定代表人肖俊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一兵,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法定代表人许秋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利,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吕虎山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腾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胜达公司)、原审被告云南省春城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利,被上诉人腾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俊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一兵,原审被告春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15天时间调解,本院予以同意并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吕虎山向腾胜达公司订购2台井式物料提升机,每台单价为人民币415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台合计为83000元。腾胜达公司向吕虎山供货后,吕虎山于2012年9月27日向腾胜达公司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2年内付清腾胜达公司二台井式提升机货款83000元,后吕虎山又于2013年4月8日向腾胜达公司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腾胜达公司二台井式提升机货款83000元。但《还款协议》出具后,吕虎山未向腾胜达公司支付提升机货款。另确认,春城公司于2004年6月23日向腾胜达公司购买井式提升机一台,昆明市呈贡县腾达汽车修理厂于2004年9月23日更名为昆明腾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春城公司于2004年11月10日向原告购买井式提升机三台,春城公司于2004年10月25日向腾胜达公司购买井式提升机一台,经腾胜达公司和春城公司确认上述五台井式提升机的货款春城公司已向腾胜达公司支付完毕。腾胜达公司为追讨剩余货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春城公司、吕虎山支付腾胜达公司提升机款项83000元;二、春城公司、吕虎山承担案件受理费。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腾胜达公司与吕虎山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腾胜达公司供货后,吕虎山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腾胜达公司要求吕虎山支付提升机货款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春城公司不是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腾胜达公司对春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腾胜达公司在吕虎山出具还款协议后二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吕虎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腾胜达公司提升机货款83000元;二、驳回腾胜达公司对春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吕虎山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吕虎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腾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吕虎山个人并未于2004年12月底向腾胜达公司购买过2台井式物料提升机。(二)1、腾胜达公司提交的《催款通知》中提到所欠货款系针对腾胜达公司与春城公司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的2台提升机;2、春城公司向腾胜达公司购买的5台提升机均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吕虎山误以为春城公司尚未支付其中2台提升机的货款,所以才出具了《还款协议》;3、虽吕虎山向腾胜达公司出具了两份《还款协议》,但均载明欠款人系春城公司。二、因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腾胜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腾胜达公司于2012年12月底还另向吕虎山供应了两台提升机,吕虎山没有支付货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春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吕虎山系我公司员工,其代表我公司向腾胜达公司购买的5台提升机,我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吕虎山也未向腾胜达公司购买其他的提升机。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吕虎山的上诉请求,驳回腾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吕虎山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其系春城公司的仓库管理人员,春城公司只向腾胜达公司购买过5台提升机,现均存放在春城公司的仓库中。经质证,腾胜达公司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无法证明吕虎山未向腾胜达公司购买过2台提升机。春城公司对于陈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吕虎山及春城公司确实只向腾胜达公司购买过5台提升机。二审中,腾胜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发票1张,欲证明腾胜达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开具了客户名为“春建司”,品名为“双吊篮井式提升机”,单价为“41500元”的发票,但是春城公司并未支付货款;二、腾胜达公司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陈述其系腾胜达公司的技术人员,腾胜达公司于2004年出卖了7台井式提升机至春建司项目部工地,其中3台出卖至省检察院小区,另外4台出卖至寺瓦路监狱小区,该7台提升机均由赵某前往工地指导安装调试;三、腾胜达公司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肖某陈述其系腾胜达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的生产和销售,腾胜达公司于2004年共出售给春城公司5台提升机,该款项对方已经支付,又于2004年1月16日出售了2台提升机给吕虎山,货送至寺瓦路工地,吕虎山未支付货款;四、腾胜达公司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邹某陈述其系腾胜达公司的销售部经理,腾胜达公司于2004年6月至2005年4月共出售了7台提升机给春城公司及吕虎山,双方签订了合同,春城公司加盖了印章,但腾胜达公司只收到5台机器的货款。经质证,吕虎山、春城公司对腾胜达公司提交的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未收到该发票;对第二证据,认为证人赵某陈述的事实不清;对第三项证据,认为证人肖某系腾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的弟弟,存在利害关系,且肖某陈述的交易时间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第四项证据,认为证人邹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春城公司并未与腾胜达公司签订买卖7台提升机的合同,春城公司也未在合同上盖章。二审中,春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吕虎山提交的第一项证据,因证人陈述其负责仓库的管理,并不负责春城公司向腾胜达公司购买提升机,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腾胜达公司提交的第一项证据,该发票系腾胜达公司开具,并未将该其交给吕虎山或者春城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二、三、四项证据,证人的陈述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吕虎山认为其并未于2004年向腾胜达公司购买过2台井式物料提升机,且认为应当补充认定春城公司于2004年向腾胜达公司购买了5台井式提升机,春城公司支付的货款只有3台提升机的货款直接支付给腾胜达公司,另外2台提升机的货款系按照腾胜达公司的要求支付给案外的昆明俊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春城公司同意吕虎山的意见。腾胜达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吕虎山提出的异议,属于本案争议焦点中吕虎山是否向腾胜达公司购买过2台提升机的问题,将在下文中阐述;对于吕虎山提出的应当补充的内容春城公司及腾胜达公司均无异议,且该内容与本案确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春城公司针对其与腾胜达公司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已于2004年将其中2台提升机的货款83000元按照腾胜达公司的要求支付给案外的昆明俊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腾胜达公司认可收到该83000元货款。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腾胜达公司是否于2004年12月底与吕虎山、春城公司订立2台提升机的买卖合同并交付货物?针对该争议焦点,腾胜达公司认为,吕虎山代表春城公司于2004年初向腾胜达公司购买了1台提升机,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合同购买了4台提升机,以上5台提升机已经实际交付,春城公司也实际支付了全部货款。2004年12月底,吕虎山以春城公司的名义向腾胜达公司购买了2台提升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腾胜达公司已经按照吕虎山的要求实际将货送至春城公司承建的位于昆明寺瓦路的监狱小区工地。吕虎山认为,其只代表春城公司向腾胜达公司购买了5台提升机,春城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腾胜达公司诉称的2004年12月底交付的2台提升机并不属实,吕虎山及春城公司均未向腾胜达公司购买过该2台提升机。吕虎山于2012年、2013年向腾胜达公司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欠腾胜达公司2台提升机货款83000元,是因为春城公司将其中2台提升机货款83000元按照腾胜达公司的要求支付给了昆明俊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吕虎山误以为公司未支付该款项,故才会出具还款协议。春城公司认为其只向腾胜达公司购买了5台提升机,也支付了全部货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腾胜达公司主张吕虎山以春城公司的名义于2004年12月底与其订立了2台提升机的购销合同,之后腾胜达公司向吕虎山交付了货物,故腾胜达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春城公司或者吕虎山订立了合同并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腾胜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内容。反而腾胜达公司提交的其于2013年4月8日向春城公司出具的催款通知上记载的欠款为2004年6月17日购买双吊篮2台货款83000万元,腾胜达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表明腾胜达公司的肖俊良与他人共同向吕虎山催要货款,也提到了系针对2004年6月17日的货款。虽腾胜达公司解释系表述错误,当时其与吕虎山均明知催款系针对2004年12月底提货的欠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且腾胜达公司在本案原审中对还款协议所针对的货物前后矛盾。另外,腾胜达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中腾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俊良向吕虎山催要欠款时,要求吕虎山协调春城公司在2004年6月17日的《订货合同》上加盖印章,并表示春城公司盖章后,腾胜达公司即不再向吕虎山催要欠款。虽腾胜达公司解释要求春城公司在该份合同上盖章是为了之后起诉春城公司有相应依据,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时认可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该合同已无需春城公司加盖印章,除非腾胜达公司系催要该合同中2台提升机货款。腾胜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前后不一致,且与其自己提交的证据也存在矛盾,而腾胜达公司又不能对上述矛盾作出合理的解释,不利的后果应当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虽腾胜达公司提交的催款函及还款协议欲证明存在债权,但腾胜达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12月底还向吕虎山供应了2台提升机,故举证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吕虎山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昆明腾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昆明腾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辉审 判 员 李蔚然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白游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