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李××,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孙××。被告李××。被告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学,该公司员工。原告孙××与被告李××、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10时5分许,被告李××驾驶津NCT××号小轿车沿宝坻区南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苑小区处时,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津K××号小轿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在宝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2周。因被告郭××是津NCT××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898元、医疗费1120.55元、误工费58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398.55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郭××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诉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据4张,证实原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20.55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2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建休14天的事实。4、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差旅费明细表、停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证实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5、车辆维修发票1张、清单2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898元。6、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就医支出的交通费数额。被告李××、郭××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津NCT××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车辆损失同意赔偿2000元;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0时5分许,被告李××驾驶津NCT××号小轿车沿宝坻区南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苑小区处时,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由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津K××号小轿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4日在宝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2周。另查明,被告郭××为津NCT××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NCT××号小轿车的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作为津NCT××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诉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1120.55元。2、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建休期间14天;原告的日收入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确认为151.49元,对于差旅费明细表记载的收入因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误工费应为151.49元×14天=2120.86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车辆损失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及清单确认为2898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239.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120.55元、误工费2120.86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5341.41元;余下损失898元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41.41元;二、被告李××赔偿原告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8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仲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