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侯民初字第4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侯民初字第4114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希林。委托代理人郭丙芬。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希林、郭丙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便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俩人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长期居住娘家,现俩人已分居长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只要两人能够互谅互让,多从对方角度考虑,多进行感情交流与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完整,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德亮人民陪审员 张永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