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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崔增生,徐峰,上海淦元浆纸有限公司,胡俊,朱晓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恒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徐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俊彦,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崔增生,*生,汉族,住***。原审被告徐峰,*生,汉族,住***。原审被告上海淦元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玲,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胡俊,*生,汉族,住***。原审被告朱晓辰,*生,汉族,住***。上诉人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贷款公司)、原审被告崔增生、徐峰、上海淦元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淦元公司)、胡俊、朱晓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绿地贷款公司与辰华公司等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及《循环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由绿地贷款公司给予辰华公司最高额度贷款金额人民币800万元(以下币种同),贷款期间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并约定具体贷款金额、利率和到期日以相应借据为准。另约定崔增生、徐峰、淦元公司、胡俊、朱晓辰及其他保证人A公司、B公司、丁**、唐**共同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2月20日,绿地贷款公司向辰华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21.6%,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4日。因贷款到期后未能清偿,绿地贷款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辰华公司还本付息,以及五名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及《循环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绿地贷款公司已经按约发放贷款,但辰华公司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崔增生、徐峰、淦元公司、胡俊、朱晓辰根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绿地贷款公司根据系争合同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应予支持,但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崔增生、徐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遂缺席判决:一、辰华公司归还绿地贷款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辰华公司偿付绿地贷款公司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崔增生、徐峰、淦元公司、胡俊、朱晓辰对上述辰华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辰华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30,864元,减半收取计15,4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32元,由辰华公司、崔增生、徐峰、淦元公司、胡俊、朱晓辰共同负担。判决后,上诉人辰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二项要求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有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义务人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按照原审判决计算,则上诉人不但需要支付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还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者相加超过了法定最高限额。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期间改判为2014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上诉人绿地贷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淦元公司表示其未提出上诉,故无答辩意见发表。但是其资金困难,故希望能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原审被告崔增生、徐峰、胡俊、朱晓辰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第二项中所确定的义务,系基于辰华公司与绿地贷款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是辰华公司因其违约行为所需付出的代价;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系因判决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产生,是对该义务人违反判决规定所施加的惩罚。故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利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利息性质迥异,两者并不重复,亦不会导致利息过高的法律后果,而且,若辰华公司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即不会产生上述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之加倍利息,若其未能履行义务,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辰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周欣.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