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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戴某波抢夺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二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波,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系累犯。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波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新宁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武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戴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根据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伍某英的陈述,证人李某红、伍某洪、吕某平、陈某莲的证人证言,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4)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戴某波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2014年7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戴某波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途经新宁县民政局门口时,看到被害人伍某英携带1个小提包与李某红在路上行走,即趁伍某英不备,驾车将伍某英的手提包抢走,该手提包内有现金2455元,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1台及银行卡等物品。次日,戴某波被抓获归案,其抢夺的物品已全部被扣押并返还给伍某英。另戴某波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6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案发后,戴某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戴某波抢夺的物品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戴某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戴某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戴某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戴某波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检察员当庭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1时40分许,上诉人戴某波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途经新宁县民政局门口时,看到被害人伍某英携带1个小提包与李某红在路上行走,便产生抢夺歹念,遂驾驶摩托车接近伍某英,趁伍某英不备时将手提包抢走。该被抢手提包内有装有现金2455元的红色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1台及银行卡等物品。戴某波抢夺得手后,驾车逃至新宁县老农业局宿舍楼,将摩托车停放在宿舍楼梯间,从手提包内的钱包取出现金后,把该钱包丢至吕某平家的菜地旁。次日,戴某波被抓获归案,其抢夺的物品已全部被扣押并返还给伍某英。另查明,戴某波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6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至2012年4月25日止。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至2014年1月26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被害人伍某英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6日21时40分许,她和外甥女李某红行走至新宁县民政局后门林师傅夜宵城时,1名戴着红色头盔的男子骑着1台男式摩托车将她的手提包抢走,该手提包内有现金2400多元、银行卡、借条及1台白色步步高智能手机。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新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7日从戴某波处扣押现金2455元,步步高VIVO智能手机1台,并于同月19日返还给被害人伍某英。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4)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17日,新宁县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民警在新宁县老农业局宿舍一楼道内将准备前来取摩托车的戴某波抓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戴某波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戴某波抢夺的案发现场位于新宁县金石镇商贸街林师傅夜宵城门面前。证人李某红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6日21时45分许,她和伍某英在新宁县民政局门口对面行走时,1名男子骑着1辆男式摩托车从她们身后驶过来,抢走了伍某英的手提包。伍某英告诉她被抢的包内有现金2000多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证人吕某平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7日6时许,他在自己家的菜园边捡到1个用白色毛巾包裹的红色女式钱包,钱包内有银行卡、纸条及身份证等物品。他认为这个钱包是别人偷了后扔掉的,就将钱包丢到菜园旁边的垃圾堆里。证人伍某洪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7日6时许,他看到吕某平在菜园旁捡到1个红色钱包,钱包内没有钱,但有银行卡及证件。吕某平将钱包丢到垃圾堆里,他看到后将钱包捡回家保管。证人陈某莲的证言,证明她家有间房子平时用来出租,2014年7月16日22时许,1名中年男子来住宿,次日6时许该男子离开。上诉人戴某波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16日22时许,他在新宁县民政局门口附近驾驶摩托车抢得1个女士手提包,包内有1台白色的VIVO手机,1个红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455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06)武法刑初字第144号、(2013)武法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戴某波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6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至2012年4月25日止。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至2014年1月26日止。12、上诉人戴某波的户籍信息,证明戴某波的身份及年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戴某波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戴某波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戴某波抢夺的现金及手机等物品已全部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戴某波上诉提出“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一审综合戴某波的具体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量刑适当,戴某波上诉提出的“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从轻判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李东峰代理审判员  李俊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禹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