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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孙某至穆棱市穆棱镇政府路拐角处,趁孙某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手提包内有苹果A1518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32元)、现金1000余元、银行卡、证件等物品。曹某某将手机及现金取出后,将手提包丢弃到穆棱河内。案发后被抢夺手机由公安机关收缴后返还被害人,被抢夺现金由曹某某家属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穆棱市穆棱镇其家中抓获。综上,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孙某至穆棱市穆棱镇政府路拐角处,趁孙某不备,驾车将孙某手提包夺走并逃离现场。曹某某在得手后,将包内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32元)及现金约1000元取出,将包及包内的银行卡、证件等物品丢弃到穆棱镇穆棱河内。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现被夺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后发还被害人,被夺现金已退赔给被害人,被丢弃物品亦被找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赃物手机、手提包及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穆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驾车抢夺的事实,各证据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对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夺罪的指控意见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所夺款物已被追缴、退赔,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桂菊审 判 员  王连润人民陪审员  楚孝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