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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略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马富兴与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富兴,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略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马富兴,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被告XX,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原告马富兴与被告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继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富兴诉称:2013年,原告因修建房屋方便运输沙子、石头,将房后原来能过人的小路修至四米多宽,能过大汽车。2012年5月,被告不知何故将路挖坏。原告去阻拦,被告不听劝阻,原告找到村委员会,要求给被告做工作,停止侵害,被告还是不听劝说,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又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找被告谈话,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不断挖路,导致4米多宽的大路至今连摩托车都无法通行。有一次骑车,原告还被摔伤。目前仍然无法通行,严重妨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秩序。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06年,原告为修建房屋方便运输,与本村村民李顺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占用李顺清路坎下宽3.5米,长约50米自留地作为临时道路使用,原告每年给李顺清100斤粮食作租金,期限两年。到期后,原告将临时道路恢复成地,交给李顺清使用。两年期满后,李顺清依约将土地收回。2008年3月,被告因吃水问题搬迁房屋,和李顺清达成土地置换协议。约定被告与李顺清门前坎下的地(包括本案涉及的道路)进行置换,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原告多次出面阻挡,经何家岩派出所调解,被告做出让步,为原告留出一米宽的道路使用。但原告仍不满足,大吵大闹,已经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不依据事实无理取闹,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原告修房时为了拉运材料方便,和本合作社村民李顺清达成口头协议,租用李顺清公路坎下的部分土地作为临时道路通行,期限两年,原告每年给李顺清粮食100斤,期满后恢复原状,交给李顺清使用。两年期满后,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协议,李顺清将土地收回,恢复成耕地。2008年3月,被告XX和李顺清达成协议,将李顺清公路坎下的土地置换修建房屋,包括本案涉及的临时道路占用的土地。2013年9月,被告房屋修建完毕后,把房后面与便道交界处的土铲除,只保留下和原来一样50公分的一条便道供人通行。原告认为路太窄,摩托车通行不安全,找有关组织调解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对部分事实的认可,略阳县何家岩镇西渠沟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顺清书面证明和出庭证言以及被告XX和李顺清换地协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村村民李顺清协商租用土地通行汽车,租期届满后,双方没有达成新的用地协议,合同终止。原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李顺清使用,原告无权干涉。被告和李顺清置换土地修建房屋后,对院场进行整修,将多余的土铲除,是被告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无权阻挡。况且,被告仍保留了原来通往河边的人行便道,也没有阻挡原告一家人的正常通行。原告主张被告毁坏了其4米宽的道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富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富兴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