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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执裁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强排除妨害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强,鲜运莉,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执裁字第00017号案外人孙寿国。申请执行人王强。被执行人鲜运莉。被执行人张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强与被执行人鲜运莉、张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寿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寿国称:法院通知要求鲜运莉、张伟立即腾退出位于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街办白浪西路80号1栋1-1的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归还给王强,但鲜运莉、张伟实际是租赁本人所有的门面房。该争议房屋是十堰市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向本人借款并抵押给本人的,而王强购买该房屋及办理他项权证均是发生在兆丰公司向本人借款抵押之后,争议房屋应当归本人而非王强所有。经审查:2012年9月21日,本院对王强诉鲜运莉、张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作出(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鲜运莉、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退出争议房屋,并归还给王强。鲜运莉、张伟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月8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争议房屋已备案登记在王强名下,王强对该房屋享有财产权利。鲜运莉、张伟应腾退本案争议的房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3日,王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5日,本院对争议房屋进行了强制清场,但暂未交付给王强。另查明,兆丰公司与孙寿国间未就争议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孙寿国称其是争议房屋的真正所有人,与据以执行的(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强对该房屋享有财产权利不符。孙寿国称兆丰公司已将争议房屋抵押给他,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具有对抗效力。本院对争议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及判决的内容,因此,孙寿国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寿国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陈丹萍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明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