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志华与徐正荣、潘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华,徐正荣,潘月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693号原告周志华,个体。委托代理人徐玉仙,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正荣,个体户。被告潘月清,个体户。原告周志华诉被告徐正荣、潘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日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祖福、阮文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徐玉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正荣和被告潘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徐正荣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0日,被告徐正荣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事后多次催取,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故原告周志华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26,000元,及本金还清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正荣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定于2013年10月19日归还。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5年4月16日在广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正荣、潘月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系填充式借款借条,有被告徐正荣的签名和摁印。本院审查认为,该份借条借款金额大小写一致,约定明确,无明显的涂改痕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徐正荣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0日上午,被告徐正荣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5%,定于2013年10月19日归还,被告徐正荣在借款借条上签名并摁印,有担保人刘玉龙的签名,也盖有广丰县刘张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此后,原告多次催取无效,故向本院起诉。起诉时,原告将利息诉求调整为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徐正荣和被告潘月清于1985年4月16日在广丰县民政局登记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徐正荣向原告周志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正荣未按约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正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将月利率调整为2%,属于在双方约定的利率范围内,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月清与被告徐正荣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内应属于家庭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月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正荣、潘月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志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6,000元,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徐正荣、潘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进人民陪审员 阮文建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