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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2015]紫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代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徐某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代某某,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代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腾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某某及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3年初,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接了紫阳县洞河镇避灾移民搬迁安置工程,该工程建筑面积25,650平方米,总投资额1000余万元。后雷建峰以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洞河镇避灾移民搬迁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代某某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由被告代某某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开工后,被告代某某找到原告到该工地从事外架工作,外架工作完工后,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78,875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代某某,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代某某均以雷建峰不付钱为由,一拖再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78,87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被告公司是将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了第二被告代某某,并且被告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代某某支付了劳动报酬,如果原告未获得劳动报酬,应当由被告代某某向其支付。综上所述,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某某答辩称:原告徐某某起诉所称的都是事实,原告的确是在该工地干活的工人,应当获得劳动报酬。被告代某某与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是每平方米390元,但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却是按每平方米385元向被告代某某支付的报酬,所以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不足以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所以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当由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应获得的劳动报酬178,875元的事实。3、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与洞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工作的工程是由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中标修建的。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与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2、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与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安全责任合同。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代某某是代表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应当是合法的用工主体。3、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向被告代某某支付劳务费明细。4、被告代某某与雷建峰之间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已经向被告代某某支付的工程款数额。5、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与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施工劳务合同是被告公司与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且被告公司也认可了43万元的合同解除费用。6、洞河工地木板木方购货欠款清单。7、安全技术交底书。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代某某代表的是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而并非其个人。被告代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提供的证据4,虽原告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因上述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对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提供的证据6、证据7,因上述证据所证明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1月19日,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与紫阳县洞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洞河镇集镇避灾移民搬迁安置小区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洞河镇移民安置点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雷建峰找到被告代某某,要求被告代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被告代某某找到原告徐某某到该工地进行外架工作。2014年11月3日,被告代某某的工地负责人戴宗华向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单,原告应得劳动报酬178,875元,被告代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2日,被告代某某与雷建峰因工程核算及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经洞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上述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洞河镇调解委员会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对原告在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承建的洞河镇集镇避灾移民搬迁安置小区工程从事外架工作的事实,被告代某某当庭予以确认,且被告代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承认拖欠原告工资178,875元的事实,故可证明被告代某某与原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完成工作后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代某某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代某某辩称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是造成其拖欠原告工资的原因,但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是否足额给付其工程款与拖欠原告工资并无直接联系,故被告代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之规定:“督促企业落实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各类企业都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在明知被告代某某无相应施工资质,系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代某某,故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应对被告代某某清偿原告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劳动报酬178,875元,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腾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督促企业落实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各类企业都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