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段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绰号:段黑皮,个体劳动者。2014年1月19日因吸毒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4月1日因吸毒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4月25日因吸毒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4日被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联系黄某(已起诉)帮助购买毒品吸食,黄某提出找李某(已起诉)购买毒品价格上便宜,比较划算。段某同意后,黄某主动联系李某,双方约定在黄梅县小池镇17路公汽车站附近交易。后段某驾驶小车载着黄某赶到约定地点与李某见面,李某以1800元的价格向段某贩卖毒品冰毒10克、麻果10颗。买到该宗毒品后,段某在与吸毒人员陈某一起吸毒时,提及自己有存量的毒品,可以来购买。几日后,陈某电话联系段某,要求购买5克冰毒、5颗麻果,并约定交易价格及地点,后段某在黄梅镇“金阳光”宾馆门前,以1250元的价格向陈某购卖毒品冰毒5克、麻果5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段某的刑事责任。段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黄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段某立功情况说明;李某、黄某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段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某,从而破获“2014-185”号毒品案件,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段某的行为符合一般立功的特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段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邢俊超审 判 员 唐永学人民陪审员 纪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洪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