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莹与被上诉人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莹,女,195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施福昌,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陈忠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莉,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郝莹与被上诉人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05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审判员姜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该业主拖欠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物业费1,496元,在欠费期间,我公司一直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服务。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496元、滞纳金1,918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郝莹辩称:欠费数额属实,时间属实,但是我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我不认可物业服务合同,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83号文件、中国物业法25条我拒绝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合同是由未经法定程序产生的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的,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资质收取业主的物业费;物业服务管理期间园区内有业主车被砸的情况,物业不管且推卸责任,证明物业服务管理有瑕疵。门卡的更换业主不知情,影响了业主的正常进出;被告认为物业公司协同配合的责任没有尽到,服务不够人性化,给我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物业服务工作人员态度恶劣。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万维物业公司是合法经营的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1月31日,沈阳市于洪区君安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君安花园小区先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三、甲、乙方一致同意乙方先期物业服务期限为四个月,即2013年2月1日——2013年5月31日止。期间乙方按每月每平米1元物业费标准服务,届时,由甲方报备街道、社区和区小区办指导和监督,并按照沈政办发(2012)83号文件规定……甲方委托市房产局物业管理招投标代理机构招聘物业服务企业,乙方参加招投标活动,如果中标则从2013年2月1日起计收物业费。如果未中标,乙方承诺将主动放弃君安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同时放弃四个月服务收费,并与中标的物业公司进行正常移交”。2013年7月31日,沈阳市于洪区君安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对“君安花园”物业服务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标。2013年11月29日,沈阳市于洪区君安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君安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依据联席会议决议,业主1、应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按0.70元/平米交纳物业服务费;2、2013年8月1日起至物业服务合同期满止,按1.00元/平米交纳物业服务费……如逾期未缴费,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郝莹系居住在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被告拖欠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物业费1,496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君安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君安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496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莹承担。宣判后,郝莹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主体有误,我不是业主,万维公司没有任何手续进驻我居住的小区,我与万维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所谓的业主委员会是万维公司炮制的,不能代表全体居民,园区设施简陋,万维公司以每平方米0.7元入住后,单方面增加到每平方米1元,侵犯了居民的合法权益,万维公司不是服务者,而是管理者,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我女儿结婚车队因无法出门导致婚礼晚了半小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万维公司二审答辩称:我公司不清楚经济适用房的情况,我公司是经过前期业主委员会邀请而来,物业服务合同有备案,物业费的收取有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万维公司提供的《君安花园小区先期物业服务协议》、《沈阳君安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中标通知书、联席会议决议的公示、沈阳警备区后勤部提供的君安花园住户原始房主信息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沈阳市于洪区君安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万维公司签订的《君安花园小区先期物业服务协议》及《沈阳君安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万维公司对沈阳市于洪区君安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居住于该小区业主的物业服务费,故郝盈主张的不存在诉争物业服务合同及万维公司不是物业服务提供者、不是本案主体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郝盈在万维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一直居住于沈阳市于洪区君安花园小区,已经接受了万维公司的物业服务,故郝盈是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的一方,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约支付物业费。关于郝盈提出万维公司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