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商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与刘东、鹿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刘东,鹿超,赵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129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负责人朱继荣。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刘东。被告鹿超。被告赵研。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紫庄支行)诉被告刘东、赵兴勤、鹿超、李小伟、赵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兴勤、李小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紫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鹿超、赵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庄支行诉称,原告与刘东、赵兴勤、鹿超、李小伟、赵研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东向原告借款4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年利率为15.084%,逾期利率加收50%,赵兴勤、鹿超、李小伟、赵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刘东发放贷款4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5.084%计算;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鹿超、赵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东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鹿超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赵研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紫庄信用社)与刘东、鹿超、赵研等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东向紫庄信用社借款4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08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鹿超、赵研等人作为保证人对刘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紫庄信用社依约于2012年5月22日向刘东在紫庄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62×××56账户划入贷款4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做出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江苏银监局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紫庄信用社与被告刘东、鹿超、赵研等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紫庄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刘东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鹿超、赵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刘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江苏银监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紫庄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紫庄支行要求被告刘东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鹿超、赵研对刘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东、鹿超、赵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5.084%计算;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息15.084%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鹿超、赵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尹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