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无锡桥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汪臣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汪臣钢结构有限公司,无锡桥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汪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化工区奉贤B区驰华路358号。法定代表人:汪亚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桥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法定代表人:唐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镇,该公司法务。再审申请人上海汪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桥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臣公司申请再审称:1、桥联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用户服务单的内容仅能说明桥联公司对设备调试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维修,不能说明汪臣公司实际使用了该设备。2、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质量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汪臣公司承担明显错误。根据《技术协议》第九条第3项的约定,提供设备鉴定的工作材料是桥联公司的义务。桥联公司交付的设备在调试中质量不合格,没有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具体标准,而不是在调试合格、设备验收双方签字认可后汪臣公司将设备投入实际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因此设备质量鉴定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桥联公司承担。3、桥联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设备没有调试合格,也没有进行验收。因此桥联公司明显具有违约行为,致使汪臣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汪臣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合同。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依���改判支持汪臣公司一审反诉的各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双方合同,桥联公司返还设备预付款项612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由桥联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桥联公司口头答辩称:桥联公司已经将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经过预验收之后交付汪臣公司,双方均确认设备交付并且投入生产。根据合同约定,设备调试结束一周内有质量问题,汪臣公司应书面提出,但桥联公司并未收到汪臣公司的书面意见,故可以认为汪臣公司放弃了质量验收的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汪臣公司应对其提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汪臣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汪臣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形成过两份纪要,但纪要中反映出的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严重质量问题,以致无法��现合同目的,并无相应证据证明。2009年9月,桥联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至2010年4月28日形成第一份《关于8M立车质量问题纪要》,汪臣公司使用设备进行了近七个月的试加工,这从2010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关于8M立车220千瓦直流电机质量问题》可以得到证实。该纪要中明确记载:设备于2009年9月安装,并开始试加工。同时还记载:汪臣公司加工上重厂核电筒体用户要货很急,故汪臣公司要求本周内更换新电机,便于完成上重厂的核电产品,并确保机床的电器质量。由此可见,汪臣公司使用涉案设备并非仅仅是调试,而是进行了试生产。在此情况下,虽然双方未履行最终验收手续,但设备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分配给汪臣公司并无不当。一审中,汪臣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通过检测确定该些质量问题是否属于可以通过整改、修理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问题。但在鉴定过程中,汪臣公司主动撤回了鉴定申请。究其主要原因,一是汪臣公司认为用于鉴定的加工件应当由桥联公司准备;二是汪臣公司认为鉴定的过程实际是桥联公司查找设备质量问题,进行质量缺陷补救的过程。对此,本院认为:1、合同中关于“验收中由卖方免费提供试验的工作材料”的约定,实际指的仅是工作台承载能力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此验收只需提供200T材料使工作台满载即可,而直径5000mm、高度5000mm、材质为Q345的工件,是为了做满负载切削性能检验所用。根据合同约定,满负载切削试验是机床预验收内容,应当由汪臣公司(需方)派人至桥联公司(供方)工厂进行验收,且只有在预验收合格,双方签字后方可发货。目前虽然没有设备进行预验收的证据,但设备已经运抵汪臣公��,且其实际接收了该设备。汪臣公司作为设备的使用方,其使用设备加工工件,故由其承担鉴定所用工件的准备义务并无不当,且汪臣公司在法院会同鉴定专家及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形成相关《备忘录》时,对由其提供用于鉴定的工件并未提出反对意见。2、由于涉案设备被汪臣公司实际使用进行试加工达半年多时间,至鉴定前,桥联公司对设备进行必要的维护保养及修复并无不妥。在第三次现场勘查,鉴定专家组出具的《SKLC8000数控双柱立式车床鉴定现场实施方案》中对“鉴定前调试”明确:对鉴定设备进行必要的维护保养,在此过程中不允许更换、修理机械零部件(易损件、特殊情况除外)。由此可见,鉴定中允许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是有条件的,不存在对设备的根本改动。况且如果通过对设备进行必要的整改、修理就可以修复的问题,显然也不属���严重质量问题。综上,汪臣公司要求撤回鉴定申请的理由并不成立。涉案设备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进入诉讼阶段后,必须通过鉴定才能明确。在法院向汪臣公司释明撤回司法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其仍然坚持撤回鉴定,对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由汪臣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汪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臣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 滔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