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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肄业,太原市兴华街现代装饰城打工。1984年2月12日因犯流氓罪、抢劫罪、惯窃被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2年12月31日因减刑被释放;2006年8月14日因扒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工商银行胜利桥支行贵宾5号柜台办理业务时,趁正在办理业务的被害人黄某不注意,盗窃黄某放在贵宾5号台柜台上的黑色钱包(内装有现金2551元、六张银行卡)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黄某。并提供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自首,偷上钱后没有花,并且主动和其公司领导说过此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工商银行胜利桥支行贵宾5号柜台办理业务时,趁正在办理业务的被害人黄某不注意,盗窃黄某放在贵宾5号台柜台上的黑色钱包(内装有现金2551元、六张银行卡)后逃离现场。钱包内装有现金2551元、六张银行卡。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黄某。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害人黄青花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及交待材料、监控录像,证实其2014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工商银行胜利桥支行贵宾5号柜台办理业务时,盗窃钱包的事实以及其接到其老板电话说派出所的人在店里让其回去,其就拿上偷来的钱包回到店里,然后和警察一起回到公安局的事实。3、被害人黄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22日上午9时40分,其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胜利桥西兴华工商银行内贵宾5号柜台办理业务时,将钱包放在柜台桌子上,办理完业务后发现包被盗,包里装有2551元及银行卡的事实。4、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乙的人身进行了搜查,搜出被害人被盗的钱包及包内的现金2551元、银行卡六张,并予以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黄某的事实。5、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被告人张某乙于1984年2月12日因犯流氓罪、抢劫罪、惯窃罪被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2年12月31日因减刑被释放;2006年8月14日因扒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认为其是自首,偷上钱后没有花,并且主动和其公司领导说过此事的辩解,因其在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证明是公安机关在其单位由其单位领导打电话通知其到单位,且有公安机关的归案证明其是被抓获的,因此其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