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三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魏文博与张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博,张文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8号原告魏文博。委托代理人马芳芳,山东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明。委托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文博与被告张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芳芳、被告张文明委托代理人孙松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文博诉称,被告张文明驾驶车辆与他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他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文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数额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张文明驾驶山东G×××××号农用六轮货车沿潍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乔官镇孙家庄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魏文博驾驶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鲁V×××××号轿车相撞,造成张文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文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9日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书进行了补充说明,补充原告魏文博也因交通事故受伤。对该补充说明被告张文明不认可,认为事故认定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而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原告魏文博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文博于当日22时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11月15日出院。临朐县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软组织伤。山东G×××××号农用六轮货车系被告张文明所有,该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200.01元、误工费1400.07元(66.67元/天×21天)、护理人曾光玫护理费542.08元(77.44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均不认可。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户口本、身份证、病历、用药明细、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明驾驶车辆与原告魏文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文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文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是该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漏项的补充,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00.01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治疗了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伤害,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0.07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每月工资为2000元,即每天平均工资收入为66.67元;虽然临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了证明,证实原告从2014年11月8日住院治疗、在家休养,但提供的工资表证实原告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领取了工资2000元,可以确定其收入没有减少;而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工资减少了1400元,因原告在2014年11月8日22时住院治疗,故该份工资表不能证实是因原告住院治疗收入减少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曾光玫护理费542.08元,其计算标准在规定的范围内,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10元,其计算标准在规定的范围内,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为50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002.09元(医疗费项下3410.01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92.08元)。因山东G×××××号农用六轮货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没有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故被告张文明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120000内先行赔偿原告4002.09元(医疗费项下3410.01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92.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明赔偿原告魏文博经济损失400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文博负担35元,被告张文明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