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4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翟宝群与翟宝岭、翟宝林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宝群,翟宝岭,翟宝林,翟宝秀,翟宝双,崔庆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丽民初字第4383号原告翟宝群。委托代理人王名泉,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宝岭。委托代理人赵益红,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宝林。委托代理人赵益红,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宝秀。委托代理人赵益红,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宝双。被告崔庆敏。委托代理人赵益红,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宝群与被告翟宝岭、崔宝林、翟宝秀、翟宝双、崔庆敏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翟宝岭、崔宝林、翟宝秀、崔庆敏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宝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天津市新兴建筑器材维修租赁站(下简称租赁站)的负责人,租赁站的全部注册、运营资金由原告出资并拥有租赁站的全部份额,因与五被告系亲属关系,故一直由被告帮助原告打理租赁站的工作。近日,原告准备处理租赁站经营场地事宜,发现被告在1995年5月伪造《退股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将租赁站的负责人变更为原告的父亲翟凤和(已故),变更上述被告为租赁站的合伙人。但该租赁站为原告出资经营,且原告未在《退股协议》上签字。故起诉要求确认该退股协议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申请书、个人合伙、私营企业经营协议书及工商信息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天津市新兴建筑器材维修租赁站最初是由原告与案外人刘金禄、张富德合伙成立,与五被告无关。2、新兴租赁站退股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合伙人刘金禄、张富德申请退股,租赁站的股东只剩原告一人。3、申请书一份、个人合伙私营企业经营协议书1份、工商信息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为降低租赁站的税负,将本案被告列为合伙人,但被告没有出资。4、退股协议一份、私营企业变更申请书一份、私营企业投资经营协议书一份、工商登记表一份,拟证明五被告作假,私自签订退股协议,将原告从租赁站中剔除并将企业的负责人由原告变成原告父亲翟凤和(已故)。5、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在贵院民二庭庭审中被告承认入伙申请书上非其本人签字。6、证人张××当庭陈述,拟证明原告系租赁站的出资人及股东,五被告非租赁站的股东。被告翟宝岭、崔宝林、翟宝秀、崔庆敏辩称,退股协议系1995年签订,四被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并不知此情况。在退股协议之前,四被告非该租赁站股东。原告起诉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并且该租赁站已于2002年10月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活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分家协议书及租赁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退股、并另行经营。被告翟宝双辩称,原告诉请与本被告无关。租赁站系原告创建,其投资情况不清楚。创建初,被告翟宝岭、崔宝林、翟宝秀不在该租赁站工作,后来才到该租赁站工作,该企业系家族企业,五被告无股份,只是挣工资。该协议系在原告的父亲操持下签署的,退股协议上原告的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谁签的不清楚。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被告翟宝岭、崔宝林、翟宝秀、崔庆敏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原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分家协议及租赁协议上的签字非原告。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证人张××的证言中关于租赁站的出资及分家协议内容,被告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分家协议及租赁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出鉴定请求,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翟宝岭、崔宝林、翟宝秀、翟宝双系兄妹关系,被告崔庆敏系原告的二嫂。1992年,原告及案外人刘金禄、张富德三人成立租赁站,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负责人为刘金禄。1993年3月10日,租赁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分提出变更负责人为原告、案外人刘金禄、张富德退出股份及翟宝秀、翟宝林、崔庆敏、李帅华、翟风和(原告父亲已故)等五人入股的书面申请。1994年,原告离开租赁站,租赁站实际经营人为翟风和。2008年翟风和去世。另查,租赁站工商档案“一九九四年度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载明租赁站负责人为原告,投资人为6人,即原告及翟宝秀、翟宝林、崔庆敏、李帅华、翟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时间为1995年5月2日。租赁站工商档案材料中有一份载明落款时间为1995年5月18日,有原告与李帅华签字即手印、租赁站公章的“退股协议”,内容主要为经全体股东同意,原告与李帅华自动退股份。1995年5月30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办理变更照主、投股人员相关手续。工商档案显示租赁站负责人变更为翟风和;原告从租赁站退股。租赁站的股东变为翟风和及五被告。2002年,租赁站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五被告未向租赁站投资,自原告离开租赁站后,实际经营人为翟风和的事实。被告翟宝岭、崔宝林、翟宝秀、崔庆敏不清楚有“退股协议”;被告翟宝双陈述,租赁站系原告创建,原、被告父亲翟风和因故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形成该退股协议,但不知谁书写的该协议。原、被告均否认工商档案中签名为其本人签署。本院认为,合伙企业中投资人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是否有出资合意,是否有出资行为等情况予以确认,工商登记不是确认投资人的法定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及证人即原、被告母亲张××均认可五被告及原、被告之父为租赁站的员工,不是租赁站的投资人;且原、被告均否认在工商档案中的签名为其本人签署,故本案五被告不具有租赁站投资人身份,进而五被告亦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宝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翟宝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欣审 判 员 周 梅人民陪审员 赵焕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彦鹏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有明确的被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