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浙江遂昌鑫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与叶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遂昌鑫龙摩托车有限公司,叶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浙江遂昌鑫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建政。被告叶新华,农民。原告浙江遂昌鑫龙摩托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遂昌鑫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购车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止);2、由被告叶新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新华于2010年9月28日到原告浙江遂昌鑫龙摩托车有限公司购买价值5500元的摩托车一辆,除当场支付车款2000元外,尚欠购车款3000元未付,并约定在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剩余车款,约定期限内按月利率18‰收取利息,逾期利息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后,被告叶新华未按月支付购车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仅支付车款500元,剩余车款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遂昌鑫龙摩托车有限公司购车款3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8‰从201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叶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全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