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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泰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朱文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泰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朱文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法定代表人:卜海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泰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林文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熊清华。原审被告:朱文强,住广东省电白县。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4)穗云法人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混凝土供销合同》,亦未就该合同争议约定管辖,本案上诉人属江西省南昌县企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是因履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合同》而发生的纠纷,上述合同第九条第2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时,须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供方”系指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广州市白云区秀水村华国庄横路自编1号,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