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泸民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函与曾小容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函,曾小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函,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少平,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军,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小蓉,女,汉族,1962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曹华,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函与被上诉人曾小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平、冉军、被上诉人曾小蓉的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曾小蓉与陈函的父亲陈树奎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9月8日,曾小蓉曾向陈树奎转账90000元。2012年9月18日,曾小蓉与泸州骏驰汽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曾小蓉向泸州骏驰汽贸有限公司购买路虎揽胜极光轿车一辆,车价为620000元。泸州骏驰汽贸有限公司于当日向陈树奎出具了收到陈树奎定金100000元的收据一张。剩余车款曾小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按揭支付。川EH60**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曾小蓉。2014年7月16日,曾小蓉曾向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龙透关派出所报案称其购买的川EH60**路虎揽胜极光车被陈树奎开走。2014年9月10日陈树奎死亡后,将该车交给陈函,现该车由陈函实际占有未返还曾小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明细查询记录、汽车销售合同、收据、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派出所的证明等书证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行驶证是国家相关部门确认车辆所有权人的权属凭证,双方讼争车辆川EH60**路虎揽胜极光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曾小蓉,则曾小蓉依法享有对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现陈函占有曾小蓉的车辆,依法应予返还。陈函辩称该车系其父陈树奎出资购买,曾小蓉与陈树奎同居多年,财产应共享,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虽陈函出具了注明陈树奎交付定金100000元的收据,但不能证明其产权属于陈函,双方的经济纠纷,双方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审判决陈函于原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曾小蓉川EH60**路虎揽胜极光轿车。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被判决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同分割讼争车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陈函上诉的具体理由有: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楚,上诉人的父亲与曾小蓉存在二十余年的同居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据仅能说明数额,不能说明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资金,诉争车辆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判决返回车辆,故意回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同居期间债权债务共同承担,财产应予分割的规定。被上诉人曾小蓉辩称:本案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诉争的法律关系是物权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讼争车辆属于共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结果;上诉人依法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讼争车辆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陈函申请证人毛世义、黄学平、苟仁才出庭作证,并提供了邱有云、赵扬群、喻海琼、敖国强、高清文、赵学良等的律师调查笔录、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登记在曾小蓉名下的房产及过户情况等,欲证明上诉人陈函之父陈树奎与被上诉曾小蓉是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是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笔录及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未加盖印章,无合法来源,这些证据也无本案无关,与房屋相关的证据也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讼争车辆川EH60**路虎揽胜极光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曾小蓉,且《汽车销售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表明该车是曾小蓉购买并支付款项,则曾小蓉依法享有对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现陈函占有曾小蓉的车辆,依法应予返还。对于上诉人陈函要求分割本案讼争车辆的诉讼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开庭时已经予以释明,其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乐斌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曹天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