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8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徐嘉强与李海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嘉强,李海超,北京海春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8319号原告徐嘉强,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友印,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成,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超,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海春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464号。法定代表人温艳春,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层。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嘉强与被告李海超、北京海春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春腾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嘉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友印,被告人寿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媛媛,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超、被告海春腾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嘉强诉称:2014年1月16日18时,在昌平区北七家镇温哥华工地北门处,李海超驾驶海春腾飞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京AM49**)由西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海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另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多项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12.21元、护理费39150元、误工��50786.7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营养费6000元、财产损失费6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227140.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海春腾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寿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我公司仅同意对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外伤参与度要求按照60%予以认定。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因原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属适用程序不当;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偿,超出部分再由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外伤参与度60%计算;原告的高血压、糖尿病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8时许,在昌平区北七家镇温哥华工地北门处,李海超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京AM49**)由西向南行驶,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李海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嘉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02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足背撕套脱伤、左腓深神经断裂等。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4642.41元、病历复印费9.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拐)60.50元、住院期间85天的护理费12750元。被告海春腾飞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5000元、住院期间17天的护理费。2014年10月10日,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嘉强误工期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考虑为120日,护理期限考虑为120日。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4000元。2014年11月11日,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嘉强于2014年1月16日因交通事故所受外伤与其伤残程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负主要责任,参与度为60%至90%。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徐嘉强为非农业家庭户。另查,被告李海超系被告海春腾飞公司聘用的司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寿北分公司为李海超驾驶的车辆(京AM49**)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另为该车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4642.41元(不含被告支付的部分、不含病历复印费、不含残疾辅助器具费)、病历复印费9.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拐)60.50元、护理费14730元(120天-被告已付17天-原告自付85天=18天*110元/天+原告已付12750元)、误工费26786.24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2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0481.50元(此处为计算方式)、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财产损失费1200元(其中鞋子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45009.95元,已扣除被告海春腾飞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药费清单、住院病案、护理费发票、完税证明、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海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李海超系在为被告海春腾飞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海春腾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提出其中高血压、糖尿病的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未聘请护工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本院结合护工市场标准酌情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核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于2014年6月24日至7月7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此次入院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酌情按照外伤参与度为75%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中的手机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在事故中损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行车及衣物损失费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海春腾飞公司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另行解决。被告李海超、被告海春腾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万六千四百五十八元二角四分(含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千二百元,共计十一万七千六百五十八元二角四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徐嘉强各项经济损失二万三千三百五十一元七角一分。三、驳回原告徐嘉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徐嘉强负担七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海春腾飞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五百元,由被告北京海春腾飞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