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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许为洪与程永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为洪,程永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许为洪(又名许为红),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桂富,射阳县千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永华,个体户。原告许为洪与被告程永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许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桂富、被告程永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为洪诉称:2012年1月起至2013年4月间,被告在连云港搞建筑工程,原告为被告搞墙体粉刷,工程结束后,被告未能如数向原告给付工资,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12000元,言明2014年4月30日还清。但原告经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2000元。被告程永华辩称:欠款属实,但今年还不了,明年春节肯定还。因为去年我腿被撞了,钢板才拿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起至2013年4月间,被告程永华在连云港搞建筑工程,原告许为洪受雇于被告程永华搞墙体粉刷;工程结束后,被告程永华结欠原告许为洪工资款12000元,并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程永华偿还工资款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永华结欠原告许为洪工资款12000元有被告程永华立据的欠条和被告陈述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许为洪要求被告程永华偿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永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为洪工资款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程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审判员  张洪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