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栖民申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魏巧珍与被申请人余翠秀、郑荣华、郑小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巧珍,1,2,3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栖民申字第2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魏巧珍,女,1953年1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小迪,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1(原审被告):余翠秀,女,1940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申请人2(原审被告):郑荣华,男,1934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申请人3(原审被告):郑小刚,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剑、杨杰明,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魏巧珍与被申请人余翠秀、郑荣华、郑小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魏巧珍不服本院(2013)栖迈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巧珍申请再审称:一、已生效的(2013)栖迈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严重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被申请人本质上构成了民法意义上的不当得利,且本案事实涉及拆迁,实际是一起拆迁补偿款分配纠纷,而非单纯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对于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给被告的装潢费、停业补偿费、设施搬迁费、搬家奖励费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房屋征收政策予以公平处理,而不是按照判决书所裁,系“原、被告在租房协议中约定,如遇拆迁,双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六)项规定,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二、原审判决对于证据规则的适用和举证责任分配严重失当,且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时,申请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的意见》,但原审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反而要申请人证明明显由被申请人掌握,了解的证据和事实,严重违背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合理性。原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申请人及时向法庭补充提交了证据,原审在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再次开庭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对(2013)栖迈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被申请人余翠秀、郑荣华、郑小刚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余翠秀与魏巧珍签订的“租房协议”,双方并未对房屋租赁期间遇政府拆迁时,对有关补偿或补助问题、承租方与出租方如何分配作出具体明确约定。依照《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相关规定,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征收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征收有租赁关系的非住宅,租赁双方对停产停业损失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货币补偿款经公证后专户提存,根据调解和诉讼情况进行分配。根据房屋所有人郑小刚、郑荣华与征收部门签订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及其附件和本院在本案审查期间与征收部门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申请人作为承租使用人及应得补偿款,在该协议及评估报告表中均未列明,征收部门也无经公证后专户提存货币补偿款的事实,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并称,该房拆迁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并非系申请人名下或名称。故申请人魏巧珍要求分配相关征收补偿或补助的主张,依据不足。本案原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酌定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门头残值1500元并无不当。本案在复查中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调解不成,原判决应予维持。综上,魏巧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巧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清贵审判员  胡伙金审判员  俞兆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