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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泰宏飞诉被告王雷、王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宏飞,王雷,王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涿民初字第661号原告泰宏飞,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被告王雷,住涿州市。被告王淑云,住涿州市。原告泰宏飞诉被告王雷、王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查封二被申请人位于涿州市香邑溪谷B11号楼2单元501室房产、涿州市劳动技校家属院1号楼3单元1503室房产及涿州市建设路登记号为045257房产,且并己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二被告位于涿州市香邑溪谷B11号楼2单元501室房产、涿州市劳动技校家属院1号楼3单元1503室房产及涿州市建设路登记号为045257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靳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