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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锋),农民,住北流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世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北流市喷泉广场对面的VV酒吧一楼的卫生间处,出卖了50元价格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及证人徐某分别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徐某辨认被告人吴某的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出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款五十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庞庆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芳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