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执字第0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蚌执字第00101-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法定代表人:方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瑞,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陈洲,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韦兵,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蚌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9146486元及违约金1824722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35514元,诉讼费、保全费87511元和本案执行受理费78371元,合计11372604元。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49×××96账户的银行存款10032604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超审 判 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许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汤雅南 来自